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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贪污案)_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南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73********,汉族,本科文化,系佳木斯市郊区**大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世家**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贪污被桦南县监察委留置,2019年6月18日解除留置,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末,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佳木斯市郊区**大队**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佳木斯**有限公司承揽的“河湖治理”、“大棚房改造工程”的签批请示报告上,以虚报工程板车班次、人次的名义,套取工程款人民币92,055.23元,该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请求报告、租赁协议及帐本复印件等;

2.证人富某甲、富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滕岩松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世家**号楼;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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