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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贪污案)_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张家口市高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捕前住张家口市**小区,2020年6月11日,经张家口市监察委员会批准,由尚某某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由张家口市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0日,张家口高新区老鸦庄镇上小站“城中村”改造项目正式启动。经开区征收办、老鸦庄镇党委政府、上小站村“两委”人员联合编组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其中征收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在上小站村征迁动迁工作中具体负责测量、测算、审核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工作。

2016年7月,时任上小站村主任的刘某某经上小站村民张某某、张某甲的请托,答应二人将其二人位于上小站村和谐小区1号楼南一处无宅基地手续的平房作为正常房屋拆迁补偿,进而达到其套取补偿款的目的。之后刘某某找时任上小站村委员的李某某及经开区征收办工作人员高某某、王某某商量此事,并一起对该处房屋宅院进行了测量。后被告人王某某根据测量的数据以及刘某某提供的以其三舅温某某作为张某某、张某甲该处房屋的产权人的相关身份材料、李某某提供的四至界限分别制作了房屋勘查表、装修表及征收补偿明细表并填写了四至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在相关表上冒名签写了“李某甲”、“刘某甲”的名字。李某某后续又补充完善了相关材料后,由王某某统一上报。经测算该处房屋宅基地有效面积为165.4平方米,补偿协议金额共计78.6072万元。拆迁补偿款于2016年8月1日拨付到温某某账户后,于8月4日由李某某和温某某共同取出。经刘某某同意,其中的28.609165万元由刘某某交付给张某某、张某甲,剩余的50万元由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四人共同分配,王某某分得13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被尚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于2020年7月28日已通过其父亲王某甲主动退还涉案款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人事档案资料,王某某党员档案资料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情况说明,张家口高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小站棚改情况说明》;张家口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尚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王某某到案经过,王某某个人供述材料,尚某某监察委员会关于王某某主动退赃问题的情况说明;温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测量表等;王某某本人及亲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其他涉案人员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上小站“城中村”征迁动迁期间,负责测算、审核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秀珍

检察官助理:李伟娟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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