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1********,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中共盐城市委**处长、党总支专职副书记,出生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花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贪污暨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暨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至2016年间,在担任中共盐城市委**处长期间,利用其管理中共盐城市委**工作委员会党费账户的职务便利,通过从银行党费账户提现后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9549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4876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6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0.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
1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4000元。
1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9958元。
1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1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1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1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侵吞其委托他人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160000元。
1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的现金人民币32000元。
1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侵吞从银行党费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70250元。
20.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末至2013年初,通过少记党费现金结余账的方式,侵吞党费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监察委员会制作的电子数据。
二、挪用公款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共盐城市委**处长、党总支专职副书记期间,利用其管理中共盐城市委**工作委员会党费账户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3月28日从党费账户上汇款人民币60万元至盐城市****培训有限公司,供杨某某用于该公司经营。2017年9月18日,王某某交人民币60万元至党费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110万元交至中共盐城市委**工作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培训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暨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佳婷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于盐城市**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