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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鄂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曾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所长、副局长和**。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号**栋**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鄂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执行,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移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的决定,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事项、冲账报销的方式,在鄂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违规设立的小金库中报销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725万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小金库收支表、记账凭证、移交清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邵某某、苏某某、曹某甲、熊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负责组织专案组承办湖北省公安厅指定侦查的郑某甲、周某甲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过程中,指示办案人员将涉案人员周某乙已被冻结的60万元解冻并划转到该支队时任内勤田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2015年5月,高某甲向王某甲提出借款。同月25日,王某甲安排田某某将其保管的上述60万元转账到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8年7月9日,王某甲向龙某某借款60万元,并安排田某某将此款以现金形式存入鄂州市公安局对公账户内,予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州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个人业务交易单,周某乙、田某某、高某甲银行流水,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有限公司记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田某某、高某甲、王某乙、熊某某、廖某某、苏某某、龙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受贿罪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谋取利益,收受郭某甲所送一套价值63.3085万元的房屋和购车款27.1万元。

1.2008年,原鄂州市**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所长和副局长期间,*甲公司**的长江天下小区工程建设过程中及时派警处理相关矛盾纠纷,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同时希望得到王更多的关照,主动向王某甲提出,让王在长江天下小区14号楼选一套房屋。后王某甲选中14号楼2单元2201室,并让郭某甲留下。同年,该小区14号楼开盘销售后,王某甲向郭某甲要得上述房屋的钥匙,装修后于2009年入住。该房面积为240.9平方米,经鄂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屋在2008年6月27日市场销售总价为63.3085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期间,向郭某甲提及其女儿王某丙在武汉上班无车不方便一事,郭某甲为感谢王某甲对其及其公司的帮助和希望得到王某甲的继续关照,即提出送一辆小轿车给王某甲,并让王自行购买。同月14日,王某甲通过鄂州**机电公司**公司购得一辆大众途观SUV小轿车。后王某甲将购车款27.1万元的数额以及鄂州九通机电公司提供的收款银行卡号告知郭某甲。同月17日,郭某甲将购车款27.1万元转至鄂州九通机电公司。同月19日,王某丙将此车注册登记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及变更资料,长江天下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不动产产权登记资料,鄂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江天下小区销售及物业管理资料,鄂G****6大众途观车辆购买发票、付款凭证及注册登记资料,扣押清单,鄂G****6大众途观SUV汽车照片,凤凰派出所出警记录,王某甲、曹某乙、郭某甲银行流水,赵某某相关案卷材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曹某乙、郭某乙、刘某甲、舒某甲、张某甲、舒某乙、某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成某某、王某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相关人员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翟某某、郑某乙所送360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负责组织专案组承办湖北省公安厅指定侦查的郑某甲、周某甲等人涉嫌组织卖淫一案时,通过李某甲的介绍认识*乙公司**翟某某及其妻郑某乙,后接受二人的请托,为郑某甲等人谋取利益。同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与翟某某、郑某乙及李某甲等人一起吃饭时,王某甲提及其子王某丁想学音乐,李某甲提出其可以帮忙,但需要费用,郑某乙随即当着王某甲的面拿出10万元,让李某甲帮忙办理,王某甲未拒绝。后李某甲为王某丁购买乐器及联系辅导老师等事宜,将上述10万元用完。

2014年10月,翟某某、李某甲等人为了使郑某甲等人得到从轻处理,遂商量采取由武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与王某甲之妻曹某乙签订虚假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方式,送给王某甲50万元。同月15日,郑某乙、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门口送给曹某乙50万元现金。曹某乙收款后将此事告知王某甲。同月28日,经王某甲审批并报鄂州市公安局分管领导签批同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将周某甲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王某甲审批并报送鄂州市公安局分管领导签批同意,鄂州市公安局以郑某甲、周某甲等人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移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某甲找到郑某乙,提出由郑某乙给其300万元用于合伙炒股,为感谢王某甲在办理郑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同时希望王某甲在该案后续处理上继续提供帮助,郑某乙同意了王的要求。

2015年6月,郑某乙按照王某甲的要求,通过其控制的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6月15日和6月23日向王某甲指定的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随后,王某甲安排高某甲将上述300万元转账至本人万联证劵股票账户,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曹某乙、高某甲银行流水、凭证,郑某甲、周某甲等人的相关案卷材料,《股票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实物照片,工商注册资料,万联证劵账户及登录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翟某某、郑某乙、李某甲、郑某甲、周某甲、梅某某、陈某某、王某戊、高某甲、郭某丙、熊某某、某某甲、汪某某、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叶某甲、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翰熙(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天津**集团**王某己(某某乙的朋友)300万元。

2018年12月,鄂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翰熙(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丙公司**某某乙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后王某己受某某乙所托,经王某庚介绍结识被告人王某甲,并请王某甲帮忙,王某甲承诺帮忙。后王某甲多次向鄂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李某丁及承办该案的负责人王某辛打招呼,提出以某某乙退赃、投案为条件换取对其取保候审的请求。后李某丁、王某辛向鄂州市公安局相关领导提出某某乙主动投案并退赃4000万元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建议并被采纳。随后王某辛将上述信息告知王某甲后,王某甲即转告王某己。

2019年1月23日,某某乙在王某己的陪同下找到王某甲并一同到鄂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后某某乙向鄂州市公安局退出赃款3681万元,下欠余款319万元请王某己找王某甲帮忙说情延迟缓交。随后,王某己请王某甲协调先将某某乙取保候审,再由王某己续交余款。王某甲遂请李某丁和王某辛先行对某某乙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李某丁审批并报送鄂州市公安局分管领导签批同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某某乙取保候审。在某某乙取保候审期间,王某甲打招呼,要求王某辛不要深挖尚的罪行,并请求其不要向某某乙催收余款319万元。

2019年2月的一天,王某甲和王某己为某某乙涉案事宜在武汉市洪山广大酒店见面,王某甲以某某乙仍需向鄂州市公安局缴纳319万元为由,要求某某乙转账300万元至其指定的个人账户。王某己考虑到某某乙涉嫌犯罪案件的后续处理仍需要王某甲的帮助,遂答应由其给王某甲300万元。同年3月6日,王某己向王某甲指定的中国银行尾号4401的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后王某甲将此款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壬银行流水,长江证劵开户及交易记录、某某乙相关案卷材料,借条、顺丰快递运单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己、某某乙、王某庚、李某丁、王某辛、殷某某、李某戊、曹某乙、王某壬、苏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李某己、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自1985年7月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庭财产、支出共计2262.183941万元,家庭合法收入和可以说明来源的其他收入共计2050.022956万元,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于差额部分212.160985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曹某乙工资收入明细资料,王某甲、曹某乙及家庭成员实名银行流水、王某甲、曹某乙、高某乙、王某壬实名证劵账户明细、王某甲、曹某乙住房公积金、医保账户明细,高某甲、李某戊、郭某甲、曹某丙、王某壬等人银行流水,王某甲、曹某乙、王某癸房产登记信息、购置车辆票据和银行流水、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曹某乙交款162.58万元相关票据、湖北省**有限公司记账明细,南京雨润冷鲜肉公司、湖北玉龙锦餐饮有限公司、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账证及票据,借条,拆迁补偿协议书、湖北**有限公司《鉴证报告》、《涉案财物清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王某A、黄某某、王某癸、郭某甲、刘某甲、郭某丁、高某甲、李某庚、王某B、田某某蕊、严某甲、王某壬、严某乙、叶某乙、龚某甲、刘某乙、王某C、曾某某、叶某甲、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5月24日,鄂州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鄂州市公安局找到王某甲,并当面告知王某甲是否愿意主动投案,王某甲表示愿意,后随鄂州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起到鄂州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9.87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0.40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于差额部分212.160985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静怡
    王国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清单;

5.案卷材料和证据8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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