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兵团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兵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兵团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师**团党委书记、政委,**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鲁某某等8名下属干部、刘某某等20名私营业主人民币492.5万元、黄金600克。
(1)2005年、2006年、2015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书记、政委,**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某在承揽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3次分别收受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
(2)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书记、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艾某某采购53 团棉副产品过程中提供帮助,2次分别收受艾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4万元,共计4.5 万元。
(3)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书记、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艾某某提拔为53 团二校副校长提供帮助,收受艾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书记、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53团干部李某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书记、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冯某某提拔为副处级干部提供帮助,3次分别收受冯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4 万元。
(6)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任** 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某在**团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 次分别收受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
(7)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石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以及处理安全事故赔偿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石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8)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凤某某承揽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7次分别收受凤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
(9)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陶某某在采购棉短绒过程中提供帮助,5次分别收受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4.5万元。
(10)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某在滴灌带销售、工程承揽及结算方面提供帮助,7次分别收受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及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共计65万元。
(11)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图木舒克市**区管委会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6次分别收受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3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银行转账5.5万元,共计24.5万元。
(1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鲁某某职务调整、提拔提供帮助,3次分别收受鲁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
(13)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业主易某某销售棉花打包布、篷布提供帮助,2次分别收受易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8万元,共计13万元。
(1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某在内部承包及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3次分别收受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18万元。
(15)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甲在承揽业务上提供帮助,4次分别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l0万元,4年合计40万元。
(16)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某在承揽基建工程及结算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6次分别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7万元。
(17)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艾某甲采购棉副产品提供帮助,2次分别收受艾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
(18)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彭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5次分别收受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3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
(19)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8次分别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万元、4万元、4万元、6万元、10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40万元。
(20)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及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3次分别收受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5万元、30万元,共计45万元。
(21)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乙提拔为副处级岗位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乙4根50克的黄金,共200克。
(2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于某某采购棉副产品提供帮助,4 次分别收受于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8万元。
(23)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尹某某承揽建设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尹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4)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销售化肥及结算肥料款方面提供帮助,2次分别收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
(25)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郭某某承揽工程项目及款项结算方面提供帮助,3次分别收受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6万元。
(26)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第三师天昆百果公司时任总经理吴某某,为王某甲对外销售红枣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
(27)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4根100克的黄金,共400克。
(28)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团党委副书记、团长期间,时某某及其妻子向某某为职务晋升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向某某给王某某的妻子吕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得知后予以默认。
2、2012 年11 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 团党委副书记、团长的职务便利,安排相关人员通过编造虚假工程项目、借第三方公司倒账等方式,套取国家解危解困住房项目资金。2013 年1月,**团时任工交建商科科长刘某丙、财务科科长田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以编制虚假工程资料、财务倒账辛苦为由,向王某某提议从套取的资金中发放辛苦费。王某某同意后,三人将套取的资金中的21万元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条等物证;2.任免文件等书证;3.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景立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证黄金6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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