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山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原**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曾任**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先行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向**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基建赞助费50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转入**区人民检察院基建专户;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某某和时任办公室主任高某某,由高某某在账外保管。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前述20万元账外款中的8万余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支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已上缴犯罪所得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区人民检察院记账凭证、工商银行凭证、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说明、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邹某某、王某海、高某某、连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一)向陈某某索贿人民币13.17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于2013年3月找到**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帮忙,将自家奥迪A4轿车“顶账”给他人,并提出价格为20万元。该车系王某某妻子刘某某于2011年以14万元的价格购入的二手车。陈某某因王某某的职务影响,未评估价格就答应其要求,并于2013年3月交给王某某现金20万元,将该车用于公司使用约2年后,顶账给下属的劳务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2013年3月的二手车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83万元。王某某以交易形式索取贿赂人民币13.1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索贿犯罪事实,已上缴犯罪所得13.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白山市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
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凭证、涉案奥迪A4轿车车籍档案、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说明、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白某某、孙某、刘某薇、崔某某、王某长、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收受郑某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期间,利用办理相关案件的职务便利,接受郑某某儿子郑某的请托,为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于2015年8月收受郑某30万元现金,于2016年2月收受郑某10万元现金,共计收受郑某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已上缴犯罪所得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案卷材料、张某死亡证明及银行明细、白山市监委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他项权档案查询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手续、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说明、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于2013年4月,因时任***公安局领导找到其,希望**区检察院对**支队以涉嫌****罪报请逮捕的某某某批准逮捕,王某某考虑单位获得经费支持等案外因素,找到某某某案件分管检察长了解该案情况,并于2013年4月9日召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召开了案件沟通会。会上王某某在办案人提出某某某不构成****罪,不符合批捕条件的情况下,做出以****罪批准逮捕某某某的决定。2013年4月10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某某某的决定。2013年4月24日,***公安局对某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区人民检察院对某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2017年6月1日,某某某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8月9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向某某某当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88.90元;赔偿某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2944.5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某某相关案卷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谢某、卜某某、某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刘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正当履行审批决策案件的职权,做出错误逮捕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贪污、受贿犯罪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欣泽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9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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