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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毒)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通化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罚款200元; 于2019年6月25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 于2019年7月8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中心医院,两次将20片吗啡片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静

检察官助理:徐焕琪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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