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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毒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王**,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三宝街道***村委会**。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月29日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21时许,张**联系犯罪嫌疑人王**,向王**购买200元的毒品“小马”,双方约定在麒麟区益宁街道**路边交易。后王**至现场准备交易即被查获,民警当场从王**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小马”29颗。以上29颗“小马”经称量净重2.7克。经鉴定,送检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就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的证言;4.鉴定意见:(曲)公(司)鉴(理)字(2019)439号;5.视听资料:附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道严

(院印)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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