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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罪)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9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区**区**家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8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中午,在江阴市长泾镇云都大酒店201房间内,以2000元的价格将1.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日上午,在江阴市长泾镇云都大酒店201房间内,以20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余克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9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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