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现租住山西省晋城市**号院**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多次向李某某贩卖35.2克左右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 2.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共35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8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8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4.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共37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5.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6.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6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7.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8.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8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9.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7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6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0.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在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苑小区门口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8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8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2.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共30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4.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共3180元,分别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苑小区门口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2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5.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65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6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6.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86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7.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3750元,分别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苑小区门口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8.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共198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8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19.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798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0.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共3810元,分别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苑小区门口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1.2020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7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3.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6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4.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345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5.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6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6.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9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8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7.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3700元,分别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苑小区门口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8.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在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苑小区门口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29.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1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0.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1.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7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在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苑小区门口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3.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25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4.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共3600元,分别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苑小区门口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5.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6.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共318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1.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7.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8.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39.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40.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81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41.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4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07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2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43.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44.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在泽州县南村镇寨西门楼路边向李某某贩卖0.7克左右毒品海洛因。
45. 2020年7月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住所查获2.35克毒品海洛因、0.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珍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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