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分别于2013年9月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8日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9月22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刑)经事先联系,当日14:03分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购毒款人民币1200元后,联系他人在本市六合区马集镇一公交站台处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郑某某。郑某某随即将该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之后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的毒品被查获,经称重为0.3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宁公禁毒鉴字〔2019〕1658号《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班玲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595101****;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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