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路**楼**。199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2000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矿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柏冰毒一次,收取毒资200元。
2、2019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路****楼4-5-201其家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冰毒一次,收取毒资500元。
3、2019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路***楼4-5-201其家里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冰毒二次,收取毒资共计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检察官助理:贾珍珍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山西省阳泉市**路**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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