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地阆中市**街**号附**号,住阆中市**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演武街与双拥路交叉口处的百川会所门口处向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200元。
2.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校场路与张飞北路交叉口的红路灯旁车道上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5克,获利150元。
3.2019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演武街与双拥路交叉口处的百川会所门口处向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200元。
4. 201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演武街圆通快递空调外机处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2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9月9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盘查,并被口头传唤至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江某某、谭某某贩卖共约0.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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