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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约定好向购毒人员卓某某贩卖毒品,并通过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收取了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17时许,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绅帝大厦A 栋1楼电梯口处,将一包净重0.08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及一包净重0.2克毒品冰毒疑似物交易给卓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卓某某处提取到上述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包净重0.09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包净重0.2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及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两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海洛因、可卡因、MDMA、氯胺酮成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检定证书、银行账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克林

2020年10月12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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