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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遂平县**乡**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9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于同年9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瑞隆城小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彭克龙一小包冰毒(约0.8克)。

2、2020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瑞隆城小区门口停车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彭克龙一小包冰毒(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彭克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称重笔录;5、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蒿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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