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19〕7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吸毒人员何某某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称要购买100克冰毒,随后周某某便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又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并与王某某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160元,且需当场支付。林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好后,便告知周某某每克价格为200元,需当场支付毒资。
2018年11月11日上午,何某某前往遵义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指使宪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携带其之前放在宪某某处的冰毒前往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市公安局对面**宾馆210房间与林某某见面(见面时宪某某未将毒品随身携带),林某某电话告知周某某毒品已送到。周某某到**宾馆见到宪某某后,便与宪某某一起到对面的**宾馆206房间与何某某见面协商。宪某某、周某某要求先给钱再交货,但何某某则要求先看货再给钱,随即宪某某、周某某离开房间,宪某某离开房间后向王某某汇报买方提出的条件,王某某便指使宪某某将毒品拿给对方。于是,宪某某到自己驾驶的车里将冰毒拿出来交给周某某,周某某随即将毒品拿到**宾馆206房间,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宪某某也被抓获。经称量,被缴获冰毒数量共计100.5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6.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吸毒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宪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旭敏
助理检察员 骆 霞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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