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路**号,现住三原县**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9日被咸阳市三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0日、2020年4月10年至同年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于2019年12月11日在上线李某某(身份不明)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分成16份用绿色塑料纸分别包好准备出售。次日11时许,王某某在位于陕西省三原县**镇**村**号**门口,向孔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孔某某处扣押的4小包疑似海洛因物质净重0.3904克,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某某处扣押的12小包疑似海洛因物质净重1.8072克,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函、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9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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