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巷**号楼**门**号,现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王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王某某居住的西安市莲湖区**正街**巷出租屋楼下交易,办案民警蹲点守候在王某某居住的出租屋楼下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用黄色卫生纸包裹内有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一包、从王某某出租屋内搜出一小包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一小包。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处提取的两小包透明塑料包裹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371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提取、称重、封存笔录及照片;
5.指认照片;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7.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二张、讯问视频光盘一张、毒品称重、封存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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