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路**村**号,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小区**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利500元,通过UU跑腿的方式从西安市新城区建工路**号**大厦寄送至未央区**小区,后于当日2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从王某某及快递员李某某处共查获4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1.0387克、0.1572克,净重1.0036克、1.015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茹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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