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附近。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4日被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获取毒资7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何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K粉”,当天18时许,王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路“**”理发店楼下交给何某某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K粉”,何某某将毒资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楼厕所内与何某某共同吸食该小包毒品“K粉”。
2、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理发店找何某某理发,2人的理发费用为39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用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K粉”抵作396元理发费用,并与何某某在厕所内一起吸食毒品“K粉”。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街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16包,净重8.84克(均检出氟胺酮成分,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还具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