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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221021970********,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栋**单元**号,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8月1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5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4月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3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民警在酒泉市肃州区**巷南侧人行道处将正在向吸毒前科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当场抓获,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查获毒资人民币350元;从吸毒前科人员张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3克。同年4月15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华

检察官助理:张彩霞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

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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