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甘肃省皋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4年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3月23日,皋兰县**镇**村村民满某某因其丈夫杨某某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满某某欲找出向其丈夫贩卖毒品的上线,遂通过杨某某的手机微信以杨某某的名义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19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前往约定地点放置毒品海洛因时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小包,分别净重0.08克,0.14克。查获毒资200元,作案手机一部。并从满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9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19日以徼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六十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因贩卖毒品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犯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旭儒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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