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湾**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桥欲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作案手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3.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雪
书 记 员:秦绍霞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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