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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大拿”,男,199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滨海县滨淮镇****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上午,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购买冰毒,后双方谈好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到滨海县八巨镇与凡集镇交界处的废黄河桥附近,周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李沁伶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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