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1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靖州县渠阳镇万福路水利局后面的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约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给吴某某。
2019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靖州县渠阳镇万福路水利局后面的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约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给吴某某。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靖州县**镇二凉亭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了1.53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靖州县**镇二凉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靖州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约重0.2克甲基苯丙胺,并查获其用于贩卖的1.53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贩卖约重1.73克毒品、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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