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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8年9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8时许,贩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天伦公寓楼下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于7月1日上午9时许从购得的毒品中吸食了半粒麻古和大约三分之一的冰毒,将剩下的一粒半麻古和三分之二的冰毒于当天下午3时许在长沙市高岭小区27栋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黄某某将上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微信付款截图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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