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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乡**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至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鄂城区先后1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66颗,计6.3492克。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路**小区陈某某家中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并和陈某某共同吸食。

2. 同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款人民币300元。

3.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甲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街**酒店向吴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获款人民币500元。

4. 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款人民币300元。

5. 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乙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路**栋**单元**室吴某乙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并和吴某乙共同吸食。

6. 同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款人民币300元。

7. 同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鄂城区**路附近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获款人民币200元。

8.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鄂城区**路附近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获款人民币450元。

9. 同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款人民币300元。

10. 同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汪某某微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鄂城区**镇汪某某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并与汪某某共同吸食。

11. 2019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微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路**小区陈某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并与陈某某共同吸食。

12. 同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乙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路**栋**单元**室吴某乙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并与吴某乙共同吸食。

13. 同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乙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路**栋**单元**室吴某乙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并与吴某乙共同吸食。

同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吕某某位于本市**路**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由王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吕某某的家中查获可疑红色药片5颗,计0.481克。经鉴定,查获的5颗红色药片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检定证书、取样笔录、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细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汪某某、乐某某、吴某乙、胡某某、柯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柯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计6.63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洁琼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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