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大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将本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7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金叶国际小区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卫生纸包裹的红色片剂4颗贩卖给梅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共重0.3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证明、情况说明等;2. 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检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喻 雯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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