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街**组**号。201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某(已另案处理)以50元一颗的价格贩卖了700元的毒品“麻果”,以50元一份的价格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张某某获取毒品后,即在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大街**号的家中与江某甲、江某、熊某等人一起吸食。同日晚20时许,张箭、江某甲、江某、熊某等四人因吸食毒品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该四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M-AMP)呈阳性。
侦讯中,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犯罪前科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审讯视频;4.证人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毅明
2021年01月0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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