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酒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邱某某等人在澄迈县金江镇千秋广场苏荷酒吧外场喝酒时,邱某某向王某某称要购买一粒摇头丸吸食,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就走出去找到一名外号叫“狗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粒摇头丸,然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携带摇头丸返回酒吧外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粒摇头丸贩卖给邱某某,邱某某拿到毒品后当场将摇头丸吸食完,当晚约23时许两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王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人民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摇头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书 记 员:李 倩
2020 年 8 月 6 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200元,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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