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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8月25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15日被刑满释放。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四次累计1克:2020年06月1号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间市**村村北方向路口向卞某某贩卖1000元钱冰毒0.4克;202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县**镇**村医院路旁向戴某某贩卖500元钱冰毒0.2克;202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间市**村洗浴门口向戴某某贩卖500元钱冰毒0.2克;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店大堤路段向张某某贩卖500元钱冰毒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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