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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苑**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9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于2012年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1月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未执行,同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靖江市天缘宾馆,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2.2020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靖江市北环牧野小镇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陆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亚红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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