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4袋白色晶体可疑物放置在乌鲁木齐市沙区**小区**超市门口的树林带里,并给证人热某某拍摄毒品位置视频,证人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600元并取走4袋涉案白色晶体可疑物,次日2时许,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厦**单元**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称量涉案4袋疑似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4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等;
5.鉴定意见:(乌)公(禁)检字 [2019]第248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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