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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2018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小坪东路48号,在吴某某的小汽车内贩卖毒品1小包给吴某某,得毒资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600元,在吴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小包(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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