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镇**村**。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梁汉江,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曹某某贩卖冰毒,其中:

1、2019年6月25日2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后王某某将冰毒送到本市万江街道金泰社区城市便捷酒店对出马路边,赵某某支付500元现金给王某某,交易完后双方离开现场。

2、2019年6月7日中午,吸毒人员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400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重约0.4克的冰毒放到本市中堂镇江南西河西一、二、三站南侧路段的路边,然后告知曹某某前往上述地址自取,曹某某取得冰毒后离开现场。

3、2019年6月8日凌晨,吸毒人员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400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重约0.4克的冰毒放到本市中堂镇江南西河西一、二、三站南侧路段旺角网咖旁的供电站楼梯位置,然后告知曹某某前往上述地址自取,曹某某取得冰毒后离开现场。

4、2019年6月1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400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重约0.4克的冰毒放到本市中堂镇艺记烧腊快餐店北侧路段门口洗手盆底下的位置,然后告知曹某某前往上述地址自取,曹某某取得冰毒后离开现场。

5、2019年6月29日19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400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重约0.4克的冰毒放到本市中堂镇江南西河西一、二、三站南侧路段旺角网咖旁的供电站楼梯位置,然后告知曹某某前往上述地址自取,曹某某取得冰毒后离开现场。

6、2019年7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400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重约0.4克的冰毒放到本市中堂镇艺记烧腊快餐店北侧路段门口洗手盆底下的位置,然后告知曹某某前往上述地址自取,曹某某取得冰毒后离开现场。

7、2019年7月6日23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400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重约0.3克的冰毒放到本市中堂镇艺记烧腊快餐店北侧路段门口洗手盆底下的位置,然后告知曹某某前往上述地址自取,曹某某取得冰毒后离开现场。

2019年9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中堂镇江南工业西区**路**号**号**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