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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3821979********,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 幢**单元**室。1999年5月因盗窃罪被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 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500元;2019年12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商场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在其住处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民警抓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继业

检察官助理:许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主要证据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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