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向吸毒人员麻某某出售毒品6次,每次0.10克,每包200元:2020年4月22日售卖一小包毒品,约0.10克;2020年5月18日售卖毒品一小包,约0.10克;2020年6月13日向售卖毒品0.10克,其它三次售卖时间不详。
2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送至吸毒人员麻某某所居住的朔城区上院小区门口的方式累计向麻某某售卖毒品冰毒约0.51克,赚取毒资15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通过直接将冰毒送至吸毒人员温某某居住地朔城区下团堡村家中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温某某售卖毒品冰毒约0.10克,赚取毒资330元。
2020年6月14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向身上查出用蓝色口香糖盒子的装的疑似冰毒一小包(毛重为0.4克,净重为0.28克),后经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所检验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业
检察官助理:陶俊伊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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