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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新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5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值班律师蔡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受朋友张某某的委托,以1000的元价格帮助秦某某(另案处理),从上家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当日在花山区金字塘菜场附近,将该0.5克冰毒交给秦某某,未从中牟利。

2019年10月5日,秦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1600 元委托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从上家冯某某处购得1000元约0.3克的冰毒后,于当日在花山区马和汽渡附近交给秦某某,从中获利60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婷婷

2020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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