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路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4时许,吸毒人员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并微信先转账200元,约定见面时再付现金300元。2020年7月19日16时许王某某将毒品带至宜宾市叙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口交给盛某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在盛某某左边裤包钱夹内查获一包透明封口胶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毛重0.51克、净重0.35克。
2020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在盛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疑似物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出具宜公物鉴(化)字(2020)130号,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疑似物0.35克、苹果手机一部等物证;2.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资料等书证;3.证人翁某某、盛某某、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理化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勘验等笔录;7.王某某、盛某某手机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玉平
检察官助理:方继春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散页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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