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街坊**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4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区**早市北面**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2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2、 书证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截图情况以及王某某收到赵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情况。
3、 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4、 书证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吸毒成瘾严重。
5、 书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
6、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情况。
7、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9、 辨认笔录,证实赵建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情况。
10、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倩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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