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兰州市西固区**出租屋。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下午3时许,无业人员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钱的毒品,王某某同意贩卖,二人相约在兰州市西固区二支路众旺仓储门前马路边见面。当日晚上9时许,张某某按约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在二支路众旺仓储门前马路边见到王某某,张某某未下车,在驾驶位置隔窗将200元购毒款交给车跟前的王某某,王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张某某。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王某某身上查获购毒款200元;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纸包。查获的毒品经称重:净重0.18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3、人员基本信息。
4、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毒品鉴定意见。
8、购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翠梅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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