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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堡**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3时37分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中铁二十一局对面的草坪上,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8克,并从中分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7克,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1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提取、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扣押笔录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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