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小包,由赛某某向郭某某运送至五原县***镇***牧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赛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小包,经称重净重0.29克,毒品安钠咖疑似物1块,经称重净重7.19克。后五原县公安局于当日在临河区**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扣押毒品安钠咖疑似物723克。
2019年9月12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赛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某某家中扣押的毒品安钠咖疑似物中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先后7次向郭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均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毒品、银灰色电子秤、手机、毒资人民币3000元;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案件说明等;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非法销售,销售毒品海洛因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毒资及毒品、电子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珍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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