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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40********,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7月24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我院于2020年8月1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7日补查重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涛源镇移民搬迁之前的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零包。2018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镇**村委**村**号的家中后园处,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贩卖海洛因零包。2020年4月28日,永胜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王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侦查员在王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28个、毒品疑似物2块。经计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8.33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欢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随案移送。涉案款物开庭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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