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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2********,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路**街**号,现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199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联系,至**路**路附近将八小包(合计净重3.38克)白色块状物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并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扣押的八包白色块状物,合计净重3.38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1326255****,1300418****)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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