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静宁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3月9日被兰州市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4年11月2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罚款贰佰元;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戒毒贰年,于2018年8月28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商议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事宜,后张某某、李某某二人通过微信分别向王某某转账16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将张某某、李某某叫到其在李店镇店子村二组的住处,分别交给二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冰毒各二克,张某某将其购买的部分冰毒当场与李某某、王某某、常登科吸食,剩余0.7克被静宁县公安局扣押。李某某将购买的冰毒自己吸食。
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30日以(平)公(刑)鉴(理化)字[2020]001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上述扣押的0.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账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详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说明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西安新城华佑医院毛发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小玲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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