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住青岛市城阳区**花园**号楼**单元***户。2011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2020年11月12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路南侧利客来公交站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12月2日张某某受王某某委托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后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该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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