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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渭南市临渭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层。2008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9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西安临潼籍吸毒人员吕某某(因贩卖毒品已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刑)联系被告人王某某预购买5克冰毒(实际交易3克)。当日,双方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协商好毒品价格每克700元,事成后给王某某200元好处费,共计3700元。当日21时许吕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3700元用于购买毒品。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从毒贩“上线”微信昵称为“从某某”的手中以2000元购买的3克毒品,通过“埋雷”的方式与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从中获利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共计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金喜

检察官助理:张  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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