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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吊二嘴**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应陈某某的要求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9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摩配市场转盘下面的地下通道内将净重为0.6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付给陈某某,通过微信获毒资人民币9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QQ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202034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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