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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绰号黑娃,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5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6月23月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某二次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毒品,共获毒资11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舒某某需要购买700元毒品的电话,并微信收取毒资720元。当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舒某某的家中,舒某某接过毒品称冰毒的量不够700元,王某某称晚点再补点过来。当晚24时许王某某又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舒某某家中。

2.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舒某某需要购买400元毒品电话,并微信收取毒资420元。王某某遂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舒某某的家中,王某某敲开门发现异常后即转身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舒某某楼下附近的花台中找到王某某逃跑途中丢弃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以及苹果手机一部。

经当面称重,被告人王某某丢弃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3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2克。

202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丢弃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截图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1499号检验报告;

5.现场提取、称重、辨认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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